(2016)桂122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忠平与吴美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平,吴美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177号原告韦忠平,男,1971年11月17日生,壮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吴辉,男,1952年2月1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本县。被告吴美华,男,1968年10月12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蒙锡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忠平诉被告吴美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国宾担任记录。原告韦忠平、被告吴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锡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忠平诉称:原路经被告家屋边(上边宽2米,下边宽4米)的通道是条从外面(四把)思平村旧洞屯从南往北途经集环村民委和过往乔善及东门镇西部榕木村一带的历史老路。被告家在原告家一路之隔的一边有块地,后来被告为了想多占便宜,就匆忙的在(至今)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建起了一栋房屋。被告为了方便自己扩大需要,就把这段历史通道占为己有,把通道的两端围起(前高2米,宽2米,下边宽3.9米,巷道总长8.9米)。高墙把路堵死,人行往来不便,特别是原告家的每天出入的必经之路,更是需要畅通如初。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家人精神上、生产生活上受到极大影响,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四把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场后表态通道不可以堵,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把通道上的路障拆除。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障碍墙,恢复道路原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宗地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宗地图上的西南面是一条小路;2、现场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堵住了争议通道;3、2007年9月10日四把镇集环村民委证明及本屯委证明,用于证明原历史通道在原告家围墙下在及四把镇政府曾经到场处理的事实。被告吴美华辩称:原告家在被告家的上方,原告家比被告家高出3、4米;两家西上家与下家之间的相邻关系;原告家从门口出来直接走水泥路到集环村民委办公大楼,直至集环村乡村公路;被告家的房子在下边没有丝毫妨碍原告的通行,而且也没有影响原告家的生产和生活,所以原告诉请要求拆除被告的房屋来原告家通行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6张,用于证明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及生产生活。本院现场勘验照片11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屯村民,原告的房屋为旧泥砖瓦房,原告大房前面为天井地坪,右前方为原告家的闸门,闸门外有一条斜坡通道与村公所办公楼前的地坪相连通,是原告出入其房屋的通道,原告大房前天井地坪西南端建有泥砖围墙,左前方为小房,围墙及小房均建在一条高约2.2米的石墙基上,石墙基外有一条小路,该小路原为该屯的村路,通往屯内各户。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石墙基外的西南面建房,建成后的房屋坐东北朝西南,其房屋东北面距离原告石墙基约3米,被告房屋西南面有一条小路,其西端与村公所办公楼前的地坪相连接,东端与原村路连接。2007年被告在其房屋东北面即原通道上修建围墙,之后原通道不再使用,村民改由被告房屋西南面小路通行进出该屯,2015年底,政府出资对该小路进行路面硬化。原告认为被告修建围墙影响其通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政府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通道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闸门前的通道与村公所办公楼前的地坪相连通,出入畅通,被告利用原通道修建围墙对原告日常出入其房屋未构成影响;被告在2007年修建围墙后,原通道已不再使用,至今已将近十年,屯集体亦未提出异议,现有的水泥硬化小路在通行便利上与原通道差别不大,可满足原告及行人的通行需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修建围墙影响其通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琅审 判 员 梁浩林人民陪审员 潘四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国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