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821号原告穆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2日,汉族。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89年1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贺晗(实习),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贺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建立真正感情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生育一女高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平常不怎么联系,感情也不太好。生育女儿后,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下地干活,一旦原告催促被告去干活时,被告就有情绪,情愿在家睡觉也不愿意干活。每到农忙时节,家里的庄稼都无法按时耕种和收割,原、被告经常因此事闹矛盾,甚至时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今年5月,被告拿砖头将原告母亲殴打致伤。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穆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恩爱,并且生育一女。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与原告母亲吵了几句嘴,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高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了解。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该纠纷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