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伍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伍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052号原告成都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郑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胜元,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顺河街46号附7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伍莉,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隆公司”)诉被告伍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隆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开始对廊桥翠庭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但被告自原告进场后就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缴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615元,垃圾处理费136元,合计1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捷隆公司与青白江区廊桥翠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廊桥翠庭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捷隆公司对“廊桥翠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捷隆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依约为“廊桥翠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明,捷隆公司与青白江区廊桥翠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廊桥翠庭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廊桥翠庭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第十九条约定由业主使用产生的水、电、气、信息、环卫等相关费用由捷隆公司代收代缴。捷隆公司每月向每户业主代收代缴8元垃圾处理费。再查明,伍莉系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165号“廊桥翠庭”小区1栋3单元1楼103号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37㎡。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伍莉未向捷隆公司缴纳过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后捷隆公司向伍莉出具了欠费催交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廊桥翠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廊桥翠庭收费登记表、欠费催缴通知单、房屋信息摘要、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捷隆公司与青白江区廊桥翠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廊桥翠庭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对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伍莉应当参照《廊桥翠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缴纳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原告捷隆公司主张被告伍莉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15元(17个月×86.37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及垃圾处理费136元(17个月×8/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莉向原告成都捷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1751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伍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