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6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连秀与李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秀,李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6民初1203号原告刘连秀,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26日。被告李正华,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连秀与被告李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连秀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连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免交。审判员  胡继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光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