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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583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云生。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被告冯某。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万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科、孙浩翔,被告赵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赵某在我行所辖郭磊庄支行借款14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4年9月29日。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保证人为冯某。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催要本息,被告未能全部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签署的真实目的和用途在于借新还旧,偿还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4万元,这两笔借款之间具备一个完整的借新还旧的过程,2010年2月的旧借款14万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利息59016.92元,2013年9月30日的新贷款14万元从未结息,利息应当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冯某作为实际用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在2013年9月30日借款14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没有在该时间向原告贷过款。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在2013年9月30日借款14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没有在该时间担保过。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960‰,贷款逾期罚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9月30日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15‰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冯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赵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0日申请借新还旧,归还原告2010年旧借款本金14万元,结欠挂账利息59016.92元,借新还旧后,2013年新的借款本息未付。原告主张举证的证据:2010年2月的借款证据有:证据1、2010年2月6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万郭)农信抵借字〔2010〕第03002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0463162号《借款借据》;3、219198号存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证据有:证据1、《贷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申请书》;3、(万郭)农信借字〔2013〕第604162号《个人借款合同》;4、2013年9月30日的No:021279416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5、(万郭)农信保字〔2013〕第262115号《保证合同》;6、借款保证人承诺书;证明目的是:1、赵某就2010年2月所借14万元借款向原告申请挂息换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2、被告冯某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6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有:证据1、02221890号《复式记账凭证》、010463162号借款借据;2、1068640号《储蓄存款凭条》两份及《复式记账凭证》、《明细账查询单》;3、2879326号《储蓄存款凭条》两份及《复式记账凭证》;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目的是:1、原告依约向赵某账户发放了全部借款,贷款账户为48×××79号;存款账户为:48×××06,赵某应承担还款责任;2、该笔发放后,贷款被转至冯某的账户,冯某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且冯某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借新还旧的证据有:证据1、02951124号《复式记账凭证》;2、021279416号《借款借据》;3、029554957号《复式记账凭证》;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目的是:原告按照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内容,向赵某48×××06号的存款账户发放了借款,并按照借新还旧的程序,从前述账户中扣款至赵某在2010年的借款14万元的贷款账户48×××79号。被告赵某质证意见:我没有实际使用过这14万元借款,我也没见过钱,字是我签的,钱是冯某用的,我不清楚这笔款的本金和利息冯某是怎么还的。但2013年9月30日我没有向原告贷过这笔款,其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捺印是我本人的,他们说是冯某的2010年的贷款变更手续。借款借据不是我的签字、手印,是他们伪造的,我没有拿过钱。被告冯某质证意见:2010年2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捺印是我本人的,存款凭条是我代赵某签的,当时钱先转到赵某的账户上,后又从赵某的账户转至我的账户。2010年的这14万,是我用赵某的名义贷的款,实际使用人是我,这笔款的利息怎么还的还了多少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本金14万元没有还。对于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当时我只是有借新还旧的意向,后来没进行下去也没办成。2013年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捺印是我本人的,保证合同封面上的签署时间改动过,合同最后的签署时间没有改动过,对承诺书上的签字认可,我妻子黄丽丽的名字也是我签的。对2013年借款的转入与转出我均不知情,我也没有签字。2013年9月30日的这笔贷款按信用社要求应该进行公证,2013年为何就不需要公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三方对2010年2月6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2010年3月30日的借款借据无争议,予以确认。由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证实,被告赵某所借款14万元,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打入了被告赵某所开账户内。原、被告三方对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冯某无争议,予以确认。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冯某承认所借款本金14万元至今没有实际偿还,故对被告赵某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且至今未偿还本金并欠有部分利息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举证六组借款证据及四组借新还旧的证据,称是借新还旧,且向被告赵某存款账户打入了14万元,并从该账户扣除14万元,归还了2010年的旧借款本金14万元,所欠旧利息挂账。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2013年被告赵某在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是知道借新还旧变更手续,被告冯某称保证合同有改动日期,根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该笔借款记账凭证显示,其落款均为2013年9月30日,相互印证,故被告冯某以保证合同封面上的签署时间有改日期问题来否定保证合同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组借款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借款证据中借款借据上被告赵某的签字是原告方的信贷员代签,属违规行为,不予认定。对2013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履行情况认定,依据质证的记账凭证,证实原告将14万元贷款打入被告赵某的存款账户中,并从该存款账户扣除偿还2010年借款本金14万元,其账户活动情况被告应该知情,故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2013年9月3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赵某发放贷款,在借款借据代被告签名,是违规行为。虽然借新还旧,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造成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违规在借款借据上代签被告的名字,致使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偿还逾期复利、罚息的请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冯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某、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宪荣审判员  王建才审判员  刘秀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美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