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郜东生与郜庆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118号原告郜东生,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郜庆生,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郜东生与郜庆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东生、被告郜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东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解放区花园南街3号院86号院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现在由被告占据。2013年11月,原告妹妹郜雪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母遗留的房产。该房产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分割,并将该房产院北面四间房中靠东一间的房产判由原告继承。判决书生效至今,被告占据原告所继承的房屋拒不交付,且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解放区花园南街3号院86号院北面四间房中靠东一间的房产;2、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郜庆生辩称:同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房屋并没有土地使用证,并且过户手续应该兄妹5人同时办理,不能单独给原告一个人办理。原告郜东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解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已经确认解放区花园南街3号院86号北面四间房中的靠东一间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郜庆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郜庆生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解放区花园南街3号院86号北面四间房中的靠东一间房屋由原告继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花园南街3号院86号北面四间房中的靠东一间房屋由原告郜东生继承所有。该判决生效至今,被告郜庆生未将原告继承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两扇多余房门予以封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具有公信力、执行力,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判决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取得了涉案的靠东一间房屋所有权。判决生效至今,被告并未积极主动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亦未主动将房屋分割过户至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权利人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继承的房产交付并过户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持有涉案房屋的相关证照手续,对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协助义务,但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花园南街3号院86号北面四间房中的靠东一间房屋交付给原告郜东生;二、被告郜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郜东生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郜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郜庆生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