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高凤全与张建华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华,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3执异15号执行异议申请人高凤全(案外人),男,现住巴林左旗。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男,现住巴林左旗。被执行人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右旗。执行异议申请人高凤全(案外人),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小城子村*组。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下山湾村*组。被执行人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张建华与被执行人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执行案件中,案外人高凤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高凤全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下称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续承包土地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现住在履行期内。2011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被申请人他拉宝力格嘎查将位于棺泰沟(又名大队经费地)250亩承包给申请人,承包期限16年,即自2011年1月8日至2027年3月18日。合同同时约定每年每亩地承包费45元等内容。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承包费,被申请人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书面数据。合同签订后至现在申请人始终在耕种上述土地,没有争议,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在合同履行期内;二、(2016)内0423执649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侵犯了申请人合法使用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纠正。2016年6月23日上午,申请人各种机械农具到现场耕种土地时,遭到被申请人张建华的阻拦,阻拦依据是贵院作出的(2016)内0423执649执行裁定书,该份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与申请人经法定程序承包,并且使用多年,尚有未履行完毕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地块和四至界限及面积等基本相符,为此,申请人认为贵院(2016)内0423执649执行裁定书未经法定程序将申请人尚未履行的合同进行扣押,是一种严重的侵犯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上述错误行为依法应予纠正;三、(2016)内0423执649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贵院以执行裁定的方式,使用诉讼保全措施限制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并且上述法律文书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救济途径,上述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贵院以执行裁定方式,事实上诉讼保全行为的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土地具有季节性和应季性,请求贵院立即纠正错误,以防止申请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2016)内0423执649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经查,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6)内0423执649号执行裁定:一、扣押被执行人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所有集体经营的农用土地260亩(具体位置在他拉宝力格嘎查三组营子北新村南,地名是大队经费地,东西都邻田间道路,从2016年5月15日至2026年5月15日的承包经营收益);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不得将上述扣押土地转让、流转或者承包给他人,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另查明,案外人高凤全提供于2011年1月8日与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签订的《续承包土地合同》及于2007年5月18日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一枚价款为18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只是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程序性审查,对执行过程中采取何种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就本案而言,案外人高凤全提供的于2011年1月8日与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他拉宝力格嘎查委员会签订的《续承包土地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作出的(2016)内0423执649号执行裁定违法,其提供的《续承包土地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应通过实体程序进行审查,或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对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凤全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玉惠审 判 员 迎 春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友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