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俊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081号原告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钢花路27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4097-3。法定代表人阎柏林,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45045992-7。法定代表人朱应国,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重庆俊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柏华街15-40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268-X。法定代表人张德良,重庆俊逸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重庆俊逸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尹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霞、第三人重庆俊逸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本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提出上诉,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即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497862.09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债权债务,并确认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将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货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由原告行驶法律规定的权利,被告直接用现金或者原告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经成立生效。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97862.09元及利息,利息以497862.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重庆俊逸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行为及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俊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欠第三人重庆俊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7862.09元。2015年10月19日,重庆俊逸商贸有限公司(甲方)、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于2015年10月19日就本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现告知乙方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至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497862.09元,甲乙双方认同该债权债务。并确认于2015年10月19日之时,将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债权以及权力义务全部转让予丙方,由丙方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二、由乙方直接用现金或者丙方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予丙方。三、甲方与乙方原签订的《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应的债务人协调协议》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从本协议签署之时,视为甲方向乙方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丙方享有权利执行《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应的债务人协调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履行该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该笔利息以497862.09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中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合法享有的债权可以依法转让。2015年10月19日,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视为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协议对被告已经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可以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虽然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欠款497862.0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的利息,该利息以497862.09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应国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林钊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正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尹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