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陈国贵、陈国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陈国贵,陈国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梅园东路6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51619-2。法定代表人林志铭,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勇,男,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国贵,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国余,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荔城支行”)与被告陈国贵、陈国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荔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贵、陈国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荔城支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贵、陈国余签订(荔城)农银借字第NO:350201120120073557号《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9日,被告陈国贵通过自助方式放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借款义务,但被告陈国贵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贵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陈国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贵、陈国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人陈国贵的《身份证》、担保人陈国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陈国贵、陈国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借贷担保关系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原告农行荔城支行与被告陈国贵(借款人)、陈国余(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50201120120073557),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家庭零售配送;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的1.2倍,即6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8月14日,被告陈国贵依约通过自助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之后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8月9日,被告陈国贵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国贵、陈国余拒不还本付息,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荔城支行与被告陈国贵、陈国余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履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国贵放贷,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国贵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国余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国余对本笔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限额为6万元,故被告陈国贵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陈国余对该债务在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贵追偿。被告陈国贵、陈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利率按2014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罚息利率按借款利息利率上浮50%计,复利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二、被告陈国余在人民币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由被告陈国贵、陈国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蔡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