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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5月4日被江西省安福县公安局山庄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慌称自己有朋友在车管所上班,虚构只需交钱可以不参加考试就可以直接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00元、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191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85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唐某人民币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