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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楚炎与甘松坤,邓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楚炎,甘松坤,邓妙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81执46号申请执行人张楚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934。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锐斌。被执行人甘松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835。被执行人邓妙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825。申请执行人张楚炎与被执行人甘松坤、邓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甘松坤、邓妙芳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下同)91473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人先垫付的诉讼费13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和金融部门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邓妙芳注册有普宁市×服装经营部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查询的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281执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可豪审 判 员  高少宏代理审判员  黄锦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楠杰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