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洪英与张统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英,张统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009号原告洪英,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统粮,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和平大厦4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1006740165942。负责人张凌。委托代理人杨春治、王丽飞(实习),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英与被告张统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闽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被告张统粮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治、王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英诉称:2015年10月24日18时05��,被告张统粮驾驶闽A×××××奥迪车行驶至江滨西大道金山大桥东出口时,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统粮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20.11元。2016年3月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护理期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11420.1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张统粮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1420.1元,被告张统粮作为车辆所有人已经为其车辆闽A×××××向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张统粮、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应根据上述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张统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统粮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了5000元;2、本案事故各项的赔偿其有投保,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计算有问题,其认可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费支出2260.82元;其他几项医疗费是在别的医院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520.11元中有1243.68元属于非医保,应按照相应比例扣除;根据人保闽都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张统粮签订的保险条款,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承担的范围;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各项诉请明显过高;其��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在举证期内已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并未立即去医院就诊,鼎力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事故发生后6日即10月30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病例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是不客观的,原告事故后6天去医院,不能证明是因为本起事故造成的疾病;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载明有肋骨骨折可能,鉴定机构根据这种可能性的病历认定伤残等级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张统粮驾驶闽A×××××奥迪车行驶在江滨西大道金山大桥东出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英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作出(台)公交0000672号���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统粮全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6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29日及2016年1月22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右侧第4、5、6、7、8前肋多发骨折3.双肺慢性炎症4.左肝外叶囊肿。2016年3月2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鼎(2016)临鉴字第L23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洪英护理期为60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张统粮有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洪英确认其每个月有2000元左右的退休金。另查,闽A×××××号小汽车车主为张统粮,其向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5520.11元。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只认可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的2260.82元,同时认为如法院认定医疗费为5520.11元,其中也有1243.68元属于非医保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5520.11元,原告对其中2015年10月30日支出的25元以及2014年11月14日支出的15.88元未提供相应的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况且2014年11月14日支出的医疗费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上述两笔医疗费用总计40.88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剩余的医疗费5479.2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非医保费用的金额,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主张应按其审核的金额予以扣减,其不负责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辩称其不负责赔���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要求对非医保费用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也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每天按照1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认为护理费主张过高,住院护理费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住院13天,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需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主张每天按120元计算有理,住院13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6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跟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按照80元/天、护理期按照47天计算(鉴定的护理期60天减去住院13天计算),计3760元。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320元(3760元+1560元=5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13天×50元=650元)。原告该项主张���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20800元。因原告洪英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55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要求鉴定的理由为原告洪英提供的病历资料载明其“右侧肋骨骨折可能”,原告没有证据确诊其右侧肋骨骨折以及原告洪英并未提供事故当天去医院的就诊材料,其提供的均是事故发生六天后去医院的就诊病历资料。本院认为,首先,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明确为右侧第4、5、6、7、8前肋多发骨折,并不是“右侧肋骨骨折可能”;其次,事故六天后去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并不���证明该病历资料与事故缺乏关联性与客观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综上,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因本事故所受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洪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洪英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结���原告门诊记录,酌定原告该项费用支出为2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只认可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病情情况,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99.2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统粮驾驶闽A×××××车在行驶中与原告洪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统粮承担全责。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金额以本院上述确认的金额计85699.23元为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统粮为闽A×××××车向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其不负责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张统粮承担。因此,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7129.23元(包括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医疗费5479.2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70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综上,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4199.23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统粮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扣除被告张统粮需要承担的赔偿款项1500元,剩余3500元作为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的垫付款,因此,被告人保闽都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0699.23元,另行返还给被告张统��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洪英赔偿款计80699.23元。二、驳回原告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洪英负担528元,被告张统粮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情福人民陪审员 时湘闽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欢欢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