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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8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于桂荣诉刘同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荣,刘同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009号原告:于桂荣,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宗芹,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同芬,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悦国,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桂荣与被告刘同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荣之委托代理人张宗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悦国、张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荣诉称:2016年2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同芬驾驶鲁BW7W**号货车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同芬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W7W**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835.8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W7W**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同芬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5时40分许,刘同芬驾驶鲁BW7W**号货车沿S329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58KM处左转弯,于桂荣骑电动三轮车,刘同芬车右侧后部与于桂荣车前部相撞,造成于桂荣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同芬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W7W**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同芬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W7W**号货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原告于桂荣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胸7、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1、2及胸3、5、9椎体骨挫伤,腰4椎体I度滑脱,腰椎骨质增生,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脊髓损伤,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并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胸椎骨折,高血压病,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到青岛天和心脑血管医院门诊拍腰椎磁共振成像。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24699.61元。2016年5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6年6月3日,原告的伤经本院为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而导致鉴定人员无法出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报告单、被告刘同芬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鲁BW7W**号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以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于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6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护理费10400元(80元×2人×65天)、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73336.2元(17461×14×30%)、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4835.8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营养费无证据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天和医院的磁共振报告单不予认可,天和医院为私立医院伤者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对天正司法鉴定所以天和医院磁共振报告为依据定为八级伤残,明显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若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刘同芬驾车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同芬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W7W**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4699.61元。2、原告实际住院6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300元(20元/天×65天)。3、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营养费应确认为1200元(20元/天×60日)。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且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两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0400元(80元/天×65天×2人)。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5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定残时已经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3336.20元(17461元/年×14年×30%)。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199.61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199.6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超过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199.61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383.2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386.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199.61元。被告刘同芬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386.2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99.6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129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