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杭勤与曾文权、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权,杭勤,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勤。系杭学俊之子。委托代理人吴则亮,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宝泉路。(以下简称嘉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旭斌,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曾文权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文权,被上诉人杭勤及委托代理人吴则亮,原审被告嘉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关于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市场项目,经全部股东同意杭学俊名下股东进行退股。2013年11月11日该项目全部实际投资股东就退股本金分配事实达成《关于嘉铭项目退股款分配的决定》,针对退股本金分配事宜达成协议,其中杭学俊本金39万元,王根全本金27万元,段军社本金27万元……。2014年1月11日杭学俊股东及其名下投资人退股金共计165万元,由曾文权负责支付,目前已将165万元全额支付曾文权。另查,曾文权已将王根全、段军社的退股款返还本人。杭学俊的退股款39万元至今未退还。杭学俊于2013年10月20日去世。原告杭勤系杭学俊之子。2015年8月20日原告杭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文权向原告退还股款3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嘉铭公司提供《关于嘉铭项目退股款分配的决定》原件(2013年11月11日签署);由被告曾文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杭勤之父杭学俊的退股款39万元已退至被告曾文权处,被告曾文权理应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9万元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杭学俊之前有30万元借款及被告替杭学俊向案外人偿还了16万元债务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论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勤退股款39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杭勤对被告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被告曾文权承担。宣判后,曾文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28日,杭勤之父杭学俊找上诉人说其在咸阳先河国际买房、装修及与盟亚家具项目合作投资,因严重缺钱,向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并口头约定:条据打成“嘉铭项目”,杭学俊收到款后,最迟在退还杭学俊股金时由上诉人从中扣除归还借款。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从个人账户上向杭学俊借支了30万元。同年10月18日(首次退股分配书面方案)“关于动用曾文权名户解决退股金的决定”的方案备注中显示,“有借款的从退股金中扣除”。2013年11月11日“关于嘉铭项目退股款分配的决定”(退还投资款本金的最终方案),该决定中显示,“在2013年11月15日前共拿出300万元”进行分配,其中杭学俊39万元。所以扣除杭学俊的借款30万元,上诉人实际只欠其退股款9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退股款9万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金额为50万元,但打款凭证金额为30万元,二者不相符,不能证明具有关联性,因曾文权与杭学俊同为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商城项目的合伙人,都参与项目经营,曾文权为财务负责人,公司所有费用都通过曾文权处理,关于打给杭学俊的30万元性质,因杭学俊已去世而无从考证,仅凭上诉人单方陈述为借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状中关于退股款扣除数额与借款数额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显示,杭学俊是向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商城项目所借,并非向曾文权个人所借,即使借款事实存在,曾文权个人向杭学俊主张还款主体不适格。而且2014年1月11日《交接说明》中已实际向曾文权交付退股本金165万元,证明杭学俊此时未欠该项目任何费用,如果有借款则会在退股款中扣除后再支付曾文权剩余款项,不可能在项目全额支付退股款后再由曾文权以个人名义扣除。实际是曾文权领取杭勤应得的39万元退股款后私自扣留,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答辩认为,该案与原审被告无任何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崔世荣、解瑛、王根全收条各一份,段军社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截止2015年11月15日,曾文权实际只欠杭学俊9万元退股款,杭学俊向曾文权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应从2013年11月16日按银行利率计算。2、史卫民借条一份、(2015)秦民初字第025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杭学俊借款情况与史卫民一样,退股时予以扣除,另外杭学俊尚有5万元投资款未交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曾文权打给杭学俊30万元是借款;证据2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史卫民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杭学俊的投资款未付清,怎么会书面决定退回39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问过史卫民,史卫民说当时已付清投资款。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审被告无关,不清楚事实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提出,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0万元未偿还,所以其未退还应退给被上诉人的退股款,并认为即使退还退股款,也应扣除借款后再退还,实际应退还9万元。经查,在2013年11月11日“关于嘉铭项目退股款分配的决定”中,并未涉及2013年10月18日“关于动用曾文权名户解决退股金的决定”中关于借款在退股金中扣除的内容,且最终的退股款分配决定中载明:退回杭学俊退股款数额为39万元。另外,2013年9月28日杭学俊书写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商城项目现金伍拾万元整(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此据。”在此借条上有项目代表李致军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随后,曾文权从其个人账户向杭学俊汇款3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汇款数额不一致。曾文权上诉状中所说的借款用途无证据支持,而且曾文权作为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商城项目的兼职出纳员,其在本案中以个人身份向被上诉人杭勤主张偿还杭勤父亲的借款,主体不适格,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曾文权应退还被上诉人退股款,但其以存在借款为由,不退还或少退还被上诉人退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退股款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曾文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