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海王水产养殖场与朱廷道、朱军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海王水产养殖场,朱廷道,朱军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602号原告兴化市海王水产养殖场(个体工商户字号),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黄庄村229省道南侧。经营者刘凤年,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廷道,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朱军成,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海王水产养殖场诉被告朱廷道、朱军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化市海王水产养殖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孙爱明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