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方保、汪兴翠、王孝木、王琪、王黎与何清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保,汪兴翠,王孝木,王琪,王黎,何清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007号原告杨方保,男,汉族,1929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汪兴翠,女,汉族,1935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王孝木,男,汉族,1952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王琪,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原告王黎,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清琼,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姝姝,女,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公司员工原告杨方保、汪兴翠、王孝木、王琪、王黎诉被告何清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木、王琪、王黎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强,被告何清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姝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何清琼驾驶川XX号轿车在顺庆区何家湾路段时,造成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和清和刘玉芳撞伤,后杨和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清琼承担主要责任,二行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川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五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向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31170.4元(不含何清琼已支付费用,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清琼、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购买保险等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何清琼另辩称为原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54922.6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另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护理费不认可,关于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称应按2014年的标准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何清琼驾驶川XX号轿车在顺庆区何家湾路段时,造成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和清和刘玉芳撞伤,后杨和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清琼承担主要责任,二行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川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杨和清共产生医疗费由被告何清琼全额赔偿,何清琼共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54922.64元。另查明,原告杨方保、汪兴翠系杨和清的父母,育有杨和清在内的两子女。原告王孝木系杨和清的丈夫,原告王琪、王黎系杨和清的儿子。杨和清从2013年12月开始居住在原告王黎在潆溪镇所购买的住房内,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王琪与其妻子在深圳工作,杨和清去世后亲友奔丧,产生较多的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杨和清的户籍资料、交通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和清死亡,造成的有关人身、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侵权人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和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用19422.64元(15936.58元+3486.06元)。原、被告当庭认可医药费用19422.64元,且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医药费部分酌定为2913元。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2)。按四川省2015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的一半计算。3、死亡赔偿金570325元。包括:一是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杨和清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20年。二是杨和清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225元(9251元/年×5年×2人÷2),杨和清的父母年纪均超过7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51元/年计算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计算。4、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包括:(1)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琪从深圳坐飞机奔丧及杨和清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较多等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4500元。(2)误工损失。原告出具证据证明原告王琪误工损失较多,再结合其他亲友客观会存在的误工情况,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付。以上损失共计有673480.64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根据病历和伤情杨和清交通事故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应产生护理费,该辩称原告没有提出理由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中非医保医药费用291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承担582.6元,被告何清琼承担80%责任,向原告赔偿2330.4元。原告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医药费用计16509.64元,同时,因本院另案认定同起交通事故受伤者刘玉芳的医疗费除去非医保医药费用计54835.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按照相应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2314元(另7686元赔付刘玉芳)。其余医疗费用14195.64元(16509.62元—2314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负担2839.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80%的责任,赔偿11356.51元。原告上述2-5项损失共计654058元,同时因同起交通事故受伤者刘玉芳的损失除去医疗费部分有10039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按照相应比例,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363元(限额内另14637元赔偿刘玉芳)。其余558695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负担1117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80%的责任,赔偿446956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应赔偿555989.51元(2314元+11356.51元+95363元+446956元),被告何清琼应赔偿2330.4元。被告何清琼为原告支付了254922.64元,其应赔偿的费用为2330.4元,相互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应向被告何清琼支付252592.24元(254922.64元-2330.4元),向原告赔偿303397.27元(555989.51元-25259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方保、汪兴翠、王孝木、王琪、王黎赔偿303397.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何清琼支付252592.24元;三、驳回原告杨方保、汪兴翠、王孝木、王琪、王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杨方保、汪兴翠、王孝木、王琪、王黎共同负担234元,由被告何清琼负担2900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账号:0512001320000002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