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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卢振勇与何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勇,何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854号原告卢振勇,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何国强,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卢振勇诉被告何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勇诉称,原告向被告何国强出售彩钢板,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96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且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按每日加收欠款的1%计算利息”。截止到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国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卢振勇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国强欠原告货款155968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卢振勇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卢振勇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系被告何国强亲笔签字,被告何国强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国强在原告卢振勇处购买彩钢板。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清算,被告何国强欠原告卢振勇货款1559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国强购买原告卢振勇的彩钢板,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卢振勇要求被告何国强给付货款1559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高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以调整。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之日为:16592元(155968元×6%÷360×491天×1.3=1659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强给付原告卢振勇货款155968元,逾期付款利息16592元,合计17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9.5元,由被告何国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