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汤太阳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太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汤太阳。汤太阳因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1行初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4月1日,汤太阳以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汤太阳不服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鼓公(湖)行罚决字[2016]5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19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采取邮寄方式向汤太阳送达,但三次送达均未妥投。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作出行政复议7日内必须送达为由,不再送达,汤太阳多次到南京市人民政府自取,但南京市人民政府不同意给汤太阳《行政复议决定书》。汤太阳认为南京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故请求:判令南京市人民政府向汤太阳送达[2016]宁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汤太阳不服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鼓公(湖)行罚决字[2016]5号”《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鼓公(湖)行罚决字[2016]5号”《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汤太阳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送达[2016]宁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释明,汤太阳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认为:汤太阳诉称南京市人民政府与江苏银行镇江科技支行签订《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行为,并非南京市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协议亦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故汤太阳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向汤太阳释明,汤太阳表示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汤太阳的起诉不予立案。汤太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汤太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南京市人民政府向汤太阳送达[2016]宁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汤太阳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南京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向其送达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且汤太阳已知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并已经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请求撤销经上述复议决定维持的原行政行为,故汤太阳再以南京市人民政府未向其送达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汤太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汤太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