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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世敏、陈进登与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敏,陈进登,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006号原告刘世敏,女,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陈进登,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178-10号。原告刘世敏、陈进登诉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敏、陈进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泰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使用房屋,但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工程项目建设多次停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使用房屋,因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4867.8元;2、逾期交房期间租房费用19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泰亨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仁和区四十九公里鹭栖家园x幢第x层单元xx-x号房屋一套,成交价为379372元;交付使用房屋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点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付清全部购房款379372元。2013年1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626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收据、借款借据、交房违约金支付协议、结婚证、建行银行现金交款单、农商行的进账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则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点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壹点五计算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4867.8元(379372元×437天×1.5/1000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租房租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租金损失,因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租金支付凭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是对其损失的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敏、陈进登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24867.8元。二、驳回原告刘世敏、陈进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刘世敏、陈进登负担197元,被告攀枝花市锦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