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成忠与王增茂、郑晓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忠,王增茂,郑晓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285号原告李成忠,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穆阳镇中兴街126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5********。被告王增茂,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郑晓丹,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李成忠与被告王增茂、郑晓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茂、郑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忠诉称:被告王增茂因在福安市穆阳镇加工茶叶需资金,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万元整,期限12个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保证到期归还本息,但被告到期却不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8日代为偿还被告欠款及利息30603.4元。被告王增茂与被告郑晓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阳信用社欠款本金及利息30603.4元并偿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增茂、郑晓丹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贷款放款通知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证明被告王增茂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贷款还款凭证、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阳信用社证明,证明原告已代为偿还了被告王增茂在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欠款本息共计30603.4元;4.被告王增茂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增茂、郑晓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增茂以借款人身份、原告李成忠以保证人身份,与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HT9060530140019738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增茂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原告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增茂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王增茂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利息257.21元,于2015年10月28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46.19元。现因原告向被告王增茂追偿无果,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王增茂与被告郑晓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忠、被告王增茂与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增茂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增茂追偿。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代偿款利息,没有依据,被告王增茂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增茂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增茂与被告郑晓丹夫妻关系期间,被告郑晓丹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王增茂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晓丹应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增茂、郑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茂、郑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成忠代偿款3060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息期间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3060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李成忠负担20元,被告王增茂、郑晓丹共同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