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庆明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明,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明,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祥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东口。法定代表人刘刚,场长。委托代理人卢小丽,女,1971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吴庆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以下简称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劳动争议一案,吴庆明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9日,吴庆明入职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担任清扫职务,离职前月工资为4134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今,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无法定理由一直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及拖欠吴庆明工资。故吴庆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继续履行与吴庆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支付吴庆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工资16536元。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吴庆明向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提交了辞职报告,是其主动辞职,故不同意吴庆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庆明于2011年4月9日入职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担任清扫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20日。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主张吴庆明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6日,之后开始休病假,支付吴庆明工资至2015年1月20日。吴庆明认可工资支付情况,但称不确定何时开始休病假。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主张2015年1月5日,吴庆明的小姨子向其单位递交了一份“辞职申请”,其单位就此与吴庆明核实过,吴庆明称因其身体不适,不能亲自到单位办理辞职,故让其小姨子代为提交辞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因吴庆明的小姨子称吴庆明要领取失业金,故其单位当天便与吴庆明的小姨子一同至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档案转出手续及失业手续,之后单位在网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就该主张,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提供了:1.辞职申请,显示“因各人身体原因,承受不了单位的工作,自愿申请离职。”申请人处显示“吴庆明”三个字;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显示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3.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其上显示联系电话“131XX****XX”,“个人档案转移地点申请:六里屯”,个人确认签字处显示“代:苏×”。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拨打该确认表上的所留的联系电话“131XX****XX”,接听电话的人表示其是苏×,是吴庆明的小姨子,认可该确认表上“代,苏×”系其本人书写,亦认可曾替吴庆明向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提交了“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上的“吴庆明”三个字也是其代写的,但主张是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要求其这么书写的。吴庆明对辞职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可苏×是其小姨子,但主张因苏×与其存在矛盾,现无法核实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上的签字是否为苏×书写,也无法核实辞职申请是否为苏×提交,并主张即使确为苏×书写,因没有经过其认可,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去申请劳动仲裁就表明其不认可辞职申请的事实。2015年6月18日,吴庆明向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邮寄了“关于支付吴庆明劳动报酬及恢复原工作岗位的通知书”,显示:“贵单位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发本通知书之日止,一直拒不向我发放工资及恢复我的原工作岗位…鉴于贵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故向贵单位发出本通知,要求贵单位履行以下义务:一、要求贵单位为我恢复原工作岗位;二、要求贵单位向我发放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工资;三、要求贵单位按月向我发放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工资。”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吴庆明以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工资16536元。2015年12月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4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庆明的仲裁请求。吴庆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主张系吴庆明主动辞职,由其小姨子苏×代为提交了辞职申请,并办理了档案转出手续等。一审法院根据“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上的联系方式与苏×取得联系,苏×对此予以认可。吴庆明认可苏×身份,现其虽主张与苏×存在矛盾因此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但其与苏×系亲属关系,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苏×代为提交的辞职申请不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认为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相关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5日因吴庆明提出辞职而解除,故吴庆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庆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吴庆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相违背。本案中,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分配,要求吴庆明证明不是其签字的“辞职申请”不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吴庆明只针对以下几种情形,承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1.假设“辞职申请”上的签字系吴庆明所签;2.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吴庆明曾经授权第三人代为办理辞职手续(该种情形需要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拿出吴庆明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3.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辞职申请系吴庆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中,经审理己经查明的是辞职申请并非吴庆明签字,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第三人受吴庆明委托代为办理辞职事宜,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辞职申请系吴庆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吴庆明认为,一审法院是错误理解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庆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吴庆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吴庆明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吴庆明申请证人苏×出庭作证称: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并未就辞职事宜记办理相关手续的事情通知吴庆明,吴庆明也没授权苏×代为办理。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发表质证意见:苏×所述与事实及常理皆不相符,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辞职申请、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47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庆明主张,辞职申请并非其本人签字,也没有授权苏×代为签字办理,故不应认定其主动辞职。对此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苏×系吴庆明亲属,其于2015年1月5日代吴庆明提交辞职申请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等事宜后,吴庆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也再未向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提供过劳动。虽然吴庆明曾于2015年6月18日向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要求恢复岗位及继续发放工资,但距办理辞职已有较长时间,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苏×代为提交的辞职申请不是吴庆明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对朝阳环卫第四清洁车辆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5日因吴庆明提出辞职而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吴庆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吴庆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庆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庆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