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2014年7月至案发任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六安农商行)独山支行行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由该分局予以释放;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7日经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六安农商行独山支行行长期间,为归还其个人债务,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安排下属分理处工作人员向其指定账户“空存”资金、直接从柜员保管的库存现金中拿取现金等方式,挪用独山支行狮子岗、西河口、南街分理处公款。至2015年7月22日案发,被告人孙某挪用公款共计695.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六安农商行投案。至2015年10月22日,六安农商行已追回全部被挪用公款。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定性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退缴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六安农商行独山支行行长期间,为归还其个人债务,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安排下属分理处工作人员向其指定账户“空存”资金、直接从柜员保管的库存现金中拿取现金等方式,挪用独山支行狮子岗、西河口、南街分理处公款。至2015年7月22日案发,被告人孙某挪用公款共计695.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如下:一、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孙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先后多次安排狮子岗分理处主任汪某等人向其指定账户“空存”资金共计375万元,又从该分理处挪用现金30万元,共计405万元。二、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孙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先后4次从南街分理处工作人员保管的库存现金中挪用现金共计90.8万元。三、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孙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先后安排西河口分理处主任李芳等人向其指定账户“空存”现金共计200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六安农商行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至2015年10月22日,六安农商行已追回全部被挪用公款。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六安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三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分别认缴六安农商行股金5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1日取得股权证。六安农商行系国有参股公司,独山支行是六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2014年6月23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核准含孙某等28人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根据核准的内容,经六安农商行党委会研究决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关于秦德明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含孙某等28人支行行长任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六安农商行任职文件、汇款凭证、股权证书、转帐电子账单、个人业务凭证、六安农商行关于孙某挪用资金情况的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汪某、涂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经国家机关批准的在国有参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累计695.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涉案赃款全部追回,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单位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行为属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太铁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