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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狄某、陈某某、兰州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兰州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汉族,住河南省上淮阳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徐志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狄某,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兰州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蔬菜产品的个体商贩,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48号、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西口开始的“彩云南”餐厅分别配送蔬菜产品。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核算,由其经理狄某签字确认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欠原告蔬菜款合计7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狄某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48号、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西口开始的“彩云南”餐厅分别配送蔬菜产品。2015年2月5日,被告狄某以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管理人员身份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至2015年2月3日,欠赵某蔬菜款合计柒万壹仟陆百元(71600)”,该证明上署名为兰州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狄某亦签字确认。原告提供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张风齐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一张拟证明被告狄某确系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出具的证明即代表被告某某餐饮公司。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欠原告的蔬菜款716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欠款确认单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狄某以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管理人员身份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理应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16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货款71600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兰州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雷文霞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