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3381号罪犯林栋,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甘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大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魏波,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刚、刘海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林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25日,罪犯林栋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