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在绥中县东戴河新区滨海公路检查站附近王春X驾驶的车中,被告人李某与车内的刘兴X因琐事发生口角至厮打,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刘兴X鼻部打伤。经鉴定,刘兴X右侧鼻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被告人李某赔偿刘兴X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得到刘兴X的谅解。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案、法医临床学意见书、侦破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博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