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特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作林,金宝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特118号申请人:王作林。申请人:金宝锦。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学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上述申请人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王珏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作林驾驶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保的苏J×××××车辆与申请人金宝锦在2016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该纠纷于2016年6月27日经绍兴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事故造成申请人金宝锦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三者财产合计7678.1元,申请人王作林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须赔偿申请金宝锦损失共计7678.1元,申请人王作林支付申请人金宝锦后再向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二、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诺就上述第一款中申请人王作林应赔偿给申请人金宝锦的损失部分,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认可:医药费2058.1元(扣除非医保1026.99元),误工费、护理费、三者财产合计6278.1元。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款金额6278.1元,商业险内承担赔款金额0元,两项共计赔款6278.1元(该款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王作林)。三、申请人金宝锦除以上损失外无其他损失,如申请人金��锦今后发生与本次事故相关或者增加的费用,都由申请人金宝锦自己承担,不再向任何一方要求赔偿。四、申请人王作林在取得上述第二款中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的6278.1元赔款后,就申请人金宝锦损失部分不得再向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其他任何费用。五、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各一份,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支付赔款后,对申请人金宝锦其他赔偿要求不再另行调解。申请人王作林已向申请人金宝锦支付1000元,再支付6678.1元结案。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