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贵诉被告王全胜、博天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贵,王全胜,博天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713号原告:刘长贵,男,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王全胜,男,汉族,1976年出生。被告:博天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康家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贵诉被告王全胜、博天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长贵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王全胜、博天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贵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660元,本院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刘长贵承担。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