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x诉被告刘x返回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刘春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444号原告刘建平,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伍平,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春梅,女,成年人,汉族,住延川县北新街。原告刘建平诉被告刘春梅返回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刘建平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春梅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建平、被告刘春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延川县邮政局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本案涉及的一间平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延北字第2009-72**。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非法占有,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返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原邮电家属楼下畔平房二层由南向北第6间平房;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今房租损失每月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延北字第2009-7286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过邮政家属楼下畔平房由南向北1层6、8、9、10号和2层5、6、7、8、9、10号,其中包括被告现在所占用的二层由南向北第6号。二、租房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房子现在的租金每间每月260元。三、邮政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邮政局通知从2007年7月份起,将邮政局家属院下畔平房向外进行租赁,每间房费100元,直到平房售出为止。四、售房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购房时间。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延川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杨军、延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主任张海伦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及法院制作的两份谈话笔录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购买原邮电局家属院下畔二层平房中的14间并与邮政局在2009年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且原告将该两份协议提供给房管局进行补正,被告也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两份谈话笔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本案中不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各段时期内的市场租赁价格,且该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损失的参考,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1月4日,原告刘建平分别购买了延川县原邮电局家属楼下畔平房由南向北1层1、2、6、8、9、10号和2层1、2、5、6、7、8、9、10号平房,并分批支付价款18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于2008年起占有使用上述平房二层由南向北第6间。又查明,原告刘建平已于2009年7月28日向延川县房产局申请办理了延川房权证延北字第2009-72**号房屋产权证书,该房产证书中包括涉案一间房屋。另查明,根据延川县邮政局2013年12月23日证明,从2007年7月份起,原邮电局家属院两层平房租赁价格建议为每月每间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建平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向房产局提供了虚假的购房协议,但原告于2015年4、5月间向房产局提供了真实的购房协议作为补正,且真实的购房协议与原房产证的内容一致,房产局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刘建平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被告刘春梅在原告刘建平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经原告许可,占有使用原告的房产,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应参照2013年12月23日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中每间平房每月100元租赁费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平位于原邮电局家属楼下畔平房由南向北二层6号房屋。二、被告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平房租损失(房租损失按每间每月100元计算,从2009年7月28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