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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峰诉被告曲文海、张爱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峰,曲文海,张爱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575号原告:孙玉峰,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华店乡前孙村**号。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男,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周宁,男,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同上。被告:曲文海,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栗庄村***号。被告:张爱美,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曲文海妻子。原告孙玉峰诉被告曲文海、张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裴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文海、张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峰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曲文海向我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同时被告曲文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文海、张爱美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曲文海为原告孙玉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借条下方由曲文海注明“1340697****、1516599****张爱美”联系方式,同时曲文海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原告主张借款已实际交付,并主张被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对以上事实,原告孙玉峰提交了借条、收到条原件以及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玉峰与被告曲文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曲文海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所借款项。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借款人曲文海署名的借条一份,证实原告方借给被告曲文海8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曲文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孙玉峰要求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借条及收到条中均没有被告张爱美的签字,现有证据亦不能确认被告张爱美收到以上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爱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也无法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张爱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孙玉峰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曲文海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5月1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文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玉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玉峰对被告张爱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曲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