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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国平与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秦国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秦国银,鲁幼娣,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352号原告:赵国平,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五联村庙**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4********。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中国)染料城3—097号。法定代表人:秦国银。被告:秦国银,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楼后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3********。被告:鲁幼娣,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楼后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4********。原告赵国平为与被告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秦国银、鲁幼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89692.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秦国银、鲁幼娣对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0915130725003的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审制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该借款合同由本案原告及被告秦国银、鲁幼娣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代为清偿本息2089692.18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秦国银、鲁幼娣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年审制保证合同中各保证人内部未约定担保比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要求其余保证人就被告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三分之一的清偿比例承担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国平代偿款人民币2089692.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国银、鲁幼娣对被告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秦国银、鲁幼娣对被告绍兴市光华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7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