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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丰毅、蒲洪涛、李良、王小波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丰毅,蒲洪涛,李良,王小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69号原告刘国平,户籍地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杨东,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毅,住四川省中江县集凤镇被告蒲洪涛,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西兴镇被告李良,住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被告王小波,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委托代理人李英、吴芳,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平与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王小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丰毅,被告蒲洪涛,被告李良,被告王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德阳市旌阳区万兴花园“波波造型”美发店的员工,其中被告王小波是该美发店的经营负责人。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小波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了由原告出资51000元,占“波波造型”美发店15%的股份。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国平退出15%股份,一次性退原告35000元。原告退出的股份为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受让享有,被告方对应退原告35000元具体商定为:由被告丰毅退原告股金10000元,被告蒲洪涛退原告10000元,被告李良退15000元。且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于2015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欠条都明确载明了所退原告股金的金额及结清时间。由于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款项,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立即分别支付所欠原告退股金10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合计为35000元,并承担24%年利率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小波对上述退股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承担。被告丰毅辩称,当时“波波造型”万兴店已经没有盈利了,必须走一个人,所以就协商签订了散伙协议并打了欠条。我们接了原告的股份,没挣到钱所以没给他,还有顾客反映原告与“波波造型”存在不正当竞争,就没给他钱。被告蒲洪涛辩称,我们和原告签订散伙协议时“波波造型”经营困难,我们没有实际拿到他转让的股份,所以散伙协议是无效的,另外原告存在恶性竞争行为,所以不应该给原告钱。被告李良辩称,35000元是经过5个合伙人协商的,15000元是押金,6000元是房租,15000元是股份,将这些钱分配给了我们三个人,给了10%的股份给我,我出了15000元给王小波。实际上,我们没有取得这些股份,也没有享受到股份权益,所以不应该给原告钱。被告王小波辩称,本案实为欠款纠纷,王小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至今未进行清算,原告称双方已达成的散伙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平与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王小波均系位于德阳市天山北路二段455号“波波造型”万兴店的合伙人,被告王小波为该店的合伙负责人,原告刘国平占有15%的股份。2015年6月2日,原、被告五人以及案外人张东之间形成《散伙协议》一份,载明:“经合伙人一致友好协商一致决定如下:合伙人刘国平退出位于德阳市天山北路二段455号门面15%分红股份,所有债权债务从即日起均与刘国平本人无关,故一次性补偿刘国平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结清。见证人:张东、李良、蒲洪涛、王小波、丰毅、刘国平。备注:如果刘国平退出后开店,恶意竞争引起本店的无法正常经营将同样承担此店的所有债权及债务。本草签协议签订于2015年6月2日,如有未尽内容于正式协议上补充。刘国平本人于2015年6月20日起不再参与本店一切工作及分配权利,视已自动离职与本店各项一切社会福利保障无关。此据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6月20日,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该三被告分别欠原告退股金(位于德阳市天山北路二段455商铺)10000元、10000元、15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分别付清,且承诺如未还清将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该退股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散伙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所举的“散伙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从其内容上看,该协议名为“散伙”实为“退伙”,即原、被告一致同意以补偿原告35000元的方式使原告退出其拥有的15%的股份。根据被告丰毅、蒲洪涛、李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退出的股份已由该三被告受让,故该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股份转让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支付该转让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该三被告辩称的尚未实际拥有该转让股份的问题,是原告退伙后剩余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毅、被告蒲洪涛、被告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刘国平支付股份转让款10000元、10000元、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良负担138元,由被告丰毅、被告蒲洪涛分别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