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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万付与被告孙泽、张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付,孙泽,张兴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777号原告孙万付,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孙凤林,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曲柏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泽,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张兴国,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孙万付与被告孙泽、张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林、曲柏杰与被告孙泽、张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付诉称,2015年9月3日17时,被告孙泽驾驶的铲车由西东行驶至东大泉眼村后孤家子自然屯南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此次碰撞造成原告左侧肋骨6根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右脚脚脖子划伤3厘米。本次事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在乡间道路较狭窄的情况下,该车车的宽度已经占据了道路宽度的全部,在相向行驶的原告接近时,不停车、不等待,仍然继续原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或全部原因,所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上责任,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及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经查,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张兴国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161.87元,护理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误工费9,721.00元(12,962.00元÷12个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00元(11,191.00元×20年×10%),检验费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50.00元,鉴定费1,8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泽辩称,我是铲车司机,铲车车主是张兴国。我没有撞倒原告,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后孤家子十字路口时看见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过来的,当时我把车停下,原告看见我车要上道一着急就摔倒了,摔倒我铲车前面,我下车看原告与我妻子的侄女有亲属关系,我问原告怎么喝这么多酒,原告说他手出血了,我叫了当地医生给他包扎的手指,原告说给他家人打个电话,出来接他,说他摔了,之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离开了。被告张兴国辩称,被告孙泽驾驶铲车,铲车车主是我。我听从法院判决,没有其他想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7时55分,被告孙泽驾驶铲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和平乡大泉眼村后孤家子自然屯南侧十字街路口时,与孙万付驾驶的由北向南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万付伤,车辆损坏。另查,被告孙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铲车为准驾车型不符。本次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法公交证字〔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事后报案,没有事故现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无牌两轮摩托车左侧车闸把外端黄色擦蹭附着物与无牌照铲车前部黄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别;车体部位其他附着物中未检出与无牌照铲车前部主体材料相同物质。原告伤后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入院,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经诊断:“右侧4-9肋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下叶挫伤、左小腿挫裂伤、左小指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1,731.87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医嘱:定期左小指创口换药,出院后休养1个月,有变化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法库县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6月1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万付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X(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处方笺、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购买免疫蛋白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医大法医司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孙泽与原告孙万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本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关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庭审原、被告关于事故事实描述,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孙泽与孙万付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泽、张兴国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孙万付的医疗费为11,731.87元。应由二被告赔偿5,865.94元(11,731.87元×5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00.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应由二被告赔偿550.00元(100.00元/天×11天×5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为每天35.51元/天。原告误工天数为41天,误工费为1,455.91元(35.51元/天×41天)。应由二被告赔偿727.96元(35.51元/天×41天×5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100.00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96.24元/天,护理级别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058.64元(96.24元/天/人×11天×1人)。应由二被告赔偿529.32元(96.24元/天/人×11天×1人×50%)。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00元计算。原告孙万付于1957年1月2日出生,应按20年计算,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计为22,382.00元(11,191.00元/年×20年×10%)。应由二被告赔偿11,191.00元(11,191.00元/年×20年×10%×5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应由二被告赔偿2,500.00元(5,000.00元×50%)。关于鉴定费1,840.00元,系原告孙万付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费用,且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应由二被告赔偿920.00元(1,840.00元×50%)。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250.00元(500.00元×50%)。关于营养费,原告病例中无流食、半流食医嘱,对于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审核后数额应为17.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8.50元(17.00元×50%)。关于检验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泽、张兴国赔偿原告孙万付医疗费5,865.94元(11,731.87元×50%);二、被告孙泽、张兴国赔偿原告孙万付护理费529.32元(96.24元/天/人×11天×1人×50%);三、被告孙泽、张兴国赔偿原告孙万付误工费727.96元(35.51元/天×41天×50%);四、被告孙泽、张兴国赔偿原告孙万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100.00元/天×11天×50%);五、被告孙泽赔偿原告孙万付伤残赔偿金11,191.00元(11,191.00元/年×20年×10%×50%);六、被告孙泽、张兴国赔偿原告孙万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5,000.00元×50%);七、被告孙泽、张兴国赔偿原告孙万付鉴定费920.00元(1,840.00元×50%);八、被告孙泽、张兴国赔偿原告孙万付交通费250.00元(500.00元×50%);九、被告孙泽、张兴国赔偿原告孙万付复印费8.50元(17.00元×50%);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孙泽、张兴国给付原告孙万付22,542.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孙泽、张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