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张小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小锐,徐翠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548号原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樊城区大庆西路5号豪门新天地1幢1单元17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健,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小锐,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徐翠竹,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惠赢公司)诉被告张小锐、徐翠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江山、万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惠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锐、徐翠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惠赢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张小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牡丹支行向被告张小锐贷款86万元用于购买家庭轿车,并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张小锐逾期还款,原告为其代偿了欠款。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小锐与徐翠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徐翠竹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代偿款之日止);要求对被告张小锐名下车牌号为鄂F**号XX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锐、徐翠竹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张小锐(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中盛惠赢购买汽车,乙方用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捌拾陆万元,共分24起偿还。乙方以其所购买的的轿车作为抵押,并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甲方。2013年7月11日,张小锐(借款人)与担保人(鑫惠赢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在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借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借款人应按与银行的约定还款,否则担保人有权进行催收,在电话善意提醒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有权上门催收,每次上门催收,借款人需支付担保人催收费1000元。在借款人还贷期间,担保人如替借款人向银行垫付还款,借款人应按担保人实际代偿天数,每日向担保人支付向银行垫付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小锐未按时向工行牡丹支行偿还借款,鑫惠赢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公司员工王艳平代张小锐向工行牡丹支行偿还贷款5.35万元,2015年11月25日通过公司员工文健代张小锐向工行牡丹支行偿还贷款9.2万元,合计代张小锐偿还14.55万元。另查明,张小锐与徐翠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锐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张小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小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小锐追偿代其偿还的借款。对代偿款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5万元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本院庭审中查明,原告替被告偿还的的贷款数额为14.55万元,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关于代偿款项违约金问题,按原告与被告张小锐的约定,违约金日5‰(即月15%)的标准超过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只在月2%标准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张小锐抵押车辆优先受偿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债务人张小锐与债权人工行牡丹支行之间签订的,并未涉及到原告,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不必然取代债权人工行牡丹支行而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与工行牡丹支行及张小锐之间也没有关于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锐与被告徐翠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翠竹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徐翠竹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锐、徐翠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锐、徐翠竹向原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4.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35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9.2万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小锐、徐翠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小玲审判员 匡江山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