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民三初字第5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三初字第5482号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学丽,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国,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学丽、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5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就我公司施工的万亨项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586,084.85元,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承诺立即支付。但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致使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集体上访,无奈,我公司高息民间借贷支付了工人工资,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2014年7月20日,我公司又承建了凌源诚业大厦工程,2015年3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建筑面积约41055平方米,结构为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每平方米1,280元,总价款为51,908,659.2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工程款按50﹪现金50﹪以房拨付工程款,现主体工程已经封顶,按约定应支付总造价63﹪的工程款,但被告因经济危机迟迟不予拨付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垫付工程款约28,000,000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至今仍拖欠工人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万亨项目的工程款1,586,084.85元及利息,立即给付我公司承建的诚业大厦工程的工程款28,000,000元及利息,并以我公司承建的诚业大厦工程楼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000,000元。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对万亨项目工程款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并同意还款。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诚业大厦工程款欠款数额不准确,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经拨付给原告工程款16,317,409.5元(其中现金拨付4,900,000元,房屋拨付26套,面积为2256.71平方米,价款为11,417,409.5元),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385,045.78元(其中现金应当拨付11,451,227.64元,房屋应当拨付价值为4,933,818.14元的房屋)。因经济大环境影响,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现我公司也正在积极想办法予以解决,以便早日付款,并开展下一步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万亨项目工程,双方未就此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停建,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建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就该已建工程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86,084.85元,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决算表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原告又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凌源市粮市路通达街交汇处的诚业大厦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电照上下水、消防水池采暖,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凌源诚业大厦;建筑面积约41055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图纸中的全部内容不含消防、通风、电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程预算造价每平方米1,285元下浮0.39﹪,为每平方米1,280元,总价款为51,908,659.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地下室封顶按工程总造价的12.5﹪拨付、地上二层封顶按工程总造价的15.5﹪拨付、主体封顶按工程总造价的35﹪拨付、工程验收时按工程总造价的34﹪拨付;如有违约,以迟延履行的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原告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地下室于2014年11月15日封顶,地上二层于2015年8月3日封顶,工程主体于2015年10月19日封顶。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6,317,409.5元(其中现金拨付4,900,000元,房屋拨付26套,面积为2256.71平方米,房屋的拨付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地下室封顶及地上二层封顶时共应拨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534,424.576元,由此说明,被告对地下室封顶及地上二层封顶后应付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毕,对主体封顶后应拨付的工程款只拨付了1,782,984.924元,尚欠16,385,045.78元未拨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开发的诚业大厦(未完工)的部分楼房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万亨项目工程结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收据、诚业大厦综合楼工程抵账房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商业原则,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施工的诚业大厦的主体工程在起诉前已经封顶,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诚业大厦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以迟延履行的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4﹪支付利息,该约定虽然是对利息的约定,但实际是双方对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方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形,对以该种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予以确认。关于万亨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该工程中途停建后,双方于2015年5月3日就原告已建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签字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已建工程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万亨项目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亨项目工程的工程款1,586,084.85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诚业大厦工程2015年10月19日工程主体封顶时应支付的工程款16,385,045.7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所欠工程款数额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诚业大厦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有权就该诚业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1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1,487元,被告负担132,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行远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