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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唐惠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何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唐惠明,何洁芳,伦永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惠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何洁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伦永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惠明及原审被告何洁芳、伦永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700.59元予唐惠明;二、驳回唐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99元,由唐惠明负担346.9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644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惠明受伤不严重,并未因本案事故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病假单开具的时间与医疗单据的开出时间不符,原审核算误工时间为382天不合理,明显超出唐惠明伤情所需休息的时间。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唐惠明的月收入为3450元,其误工费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唐惠明的误工费应按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计算。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对唐惠明的误工费作相应扣减。被上诉人唐惠明答辩称:关于误工时间,病假单可予证明,唐惠明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一直都有去医院治疗。关于误工费,唐惠明在公司做财务,月收入3450元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核算的误工费是否合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唐惠明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唐惠明的工作情况,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也未超过国有同行业的收入水平或本地区平均工资水平,而唐惠明因本案事故受伤门诊治疗,存在误工,故原审采纳唐惠明主张的标准按照3450元/月计算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时间。唐惠明因本案事故致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了多次的门诊治疗。唐惠明一审起诉提出其误工时间为508天,并提交了在两医院多次门诊的材料及病假单为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唐惠明提交了数百日的病假单,但据其伤情陈述,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超出其伤情所需的休息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规定,结合唐惠明的伤情、门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唐惠明的误工天数为70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明确同意按382天计算误工费,其上诉提出原审对误工费支持过高有理,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误工费应为8050元(3450元/月÷30天/月×70天)。由于各方对上述争议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唐惠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15358.96元(医疗费14858.96元+营养费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为5358.96元。唐惠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8550元(误工费8050元+交通费500元),因损失金额未超出该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550元予唐惠明。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共应向唐惠明赔偿18550元。唐惠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共为2270.59元(已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3088.37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予唐惠明。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唐惠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55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唐惠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7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99元,由唐惠明负担754.5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2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64.6元,唐惠明负担733.65元。唐惠明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支付赔偿款范围内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审 判 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