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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永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4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永明。上诉人唐永明因诉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塔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玛村委会)不予受理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藏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收到唐永明诉塔玛村委会的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塔玛村委会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无效,塔玛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诉讼费并支付其赔偿金7200万元。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唐永明诉请确认无效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内容,实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拉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唐永明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请求确认法院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无效并赔偿损失。对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唐永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审,但不能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对唐永明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唐永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理由是:1.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请求确认无效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以调解书的形式达成的合同。唐永明请求确认的是该土地租赁协议的部分条款无效,而不是请求确认民事调解书无效。且该协议已被另案解除。2.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早已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唐永明诉塔玛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作出(2008)拉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即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不得违反合法、自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作出调解书之前,应当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依职权进行审查。调解书生效之后,系对调解协议作出了有效的判定。本案中,唐永明起诉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无效,并由塔玛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唐永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应予以受理。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挺代理审判员 宋 冰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