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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陶张庄行政村陶庄*号。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释放,2016年3月13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和9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大王镇盛华波工地盗窃张某乙、张某甲头现金各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盗窃张某乙的2000元,已经返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大王镇胜华波工地进入张某乙宿舍,将张某乙放在牛仔裤口袋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大王镇胜华波工地,翻窗进入张某甲头经营的小店将2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李某在公安机关退赃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滁州市南谯区苏滁产业园胜华波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张某甲头的小店勘验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3、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大王镇胜华波工地抓获李某;2016年3月13日12时30分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抓获李某。4、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5、领条证明:2014年11月14日张某甲头从公安机关领取2000元。6、羁押证明书证明:2016年3月13日李某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7、被害人张某甲头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日7时许,他发现小店抽屉里的2200元被盗。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李某在滁州城里取了2000块钱。傍晚他出去洗澡,回来发现李某从他宿舍出来,后来他发现牛仔裤里的2000块钱不见。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日早上,他从工地小店窗户翻进去,偷了2000块钱零钱。2014年7月的一天傍晚,他趁小张洗澡,宿舍没人,偷了小张牛仔裤里的2000多块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辩称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乙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张潘潘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