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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星,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登记仪式。随后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称在春节的正月初三即2014年2月2日被告回到了娘家就再也没有回来。被告在庭审中称自农历2014年2月2日即2014年3月2日后就在也没有和原告同居生活过。原、被告所说分居时间相差一个月。在原被告结婚前,农历2013年12月12日,原告父母在媒人胡朝生的陪同下一起去了被告李某家,在被告李某家的西南角车棚由媒人胡朝生将5万元彩礼给付给被告李某的大哥李士勋,在场人周广础、刘会敏等。滑县留固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和滑县留固镇前庄营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周某给付的彩礼系投亲靠友所借的外债,造成了原告家庭经济暂时困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无共同子女。被告庭审中叙述不想再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被告家人是否收了原告的彩礼被告本人由于不操心,所以不知道。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电动车一张,举出周广星在2014年1月21日购买一辆价值2300元雅迪电动车的相关手续。原告周某曾于2015年4月7日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2015年7月20日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诉称与被告李某离婚,原被告结婚前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短,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结婚后的很短日子内就开始长时间分居,且被告也表示不想再和原告生活下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在结婚后很短的时间内就开始分居了,原告在婚前给付了被告巨额彩礼,本院查实的为5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导致了其生活困难,考虑到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一辆,因出具的购买电动车手续系周广星的,不能证明该电动车是原告周某所购买并赠与被告李某的,也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在被告处存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一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和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1万元;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审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困难的证据不足,且无法证明其困难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系法律适用错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子十条,洗脸盆一个、先脸盆架一个。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出具的贫困证明证明上诉人索要彩礼导致被上诉人家庭困难,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有滑县留固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和滑县留固镇前庄营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李某返还被上诉人周某彩礼1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要求返还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认为不在被上诉人处,都由上诉人自己拿走了,上诉人李某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财产在被上诉人周某处,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田 峥代理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