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田立伟诉吴永波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伟,吴永波,牟桂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621号原告田立伟,身份号码,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蒙族,农民,住肇源县古恰镇三家子屯。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波,身份号码,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古恰镇三家子屯。被告牟桂杰,身份号码,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古恰镇三家子屯。原告田立伟与被告吴永波、牟桂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古恰镇三家子村西北大荒地是三家子村六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315亩。该地一直对外发包,没有分给村民。2015年4月经全体村民投票决定公开竞价发包,原告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并与六组村民代表签订承包合同,三家子村委会盖章确认。承包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费35万元。原告交齐承包后,三家子村六组村民按照每人580元的标准分配承包费。原告已经营一年。2016年二被告强占原告承包的熟地31.2亩,割断原告使用的电泵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31.2亩。二被告辩称,2016年春季被告一家在大荒地分得七口人土地,村里没有实际测量,只是大约划出一块土地。被告获得该地后进行平整变成耕地。二被告所种土地是村委会分的,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原告未经六组村民同意签订合同,王森、吴永军不能代表村民,合同没有采取公开竞价发包,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均系三家子村村民。古恰镇三家子村六组有西北大荒地,经三家子村委会确认面积为315亩(包括熟地和渔池地)。2013年12月该地对外发包到期,2014年无人耕种。2015年4月3日三家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该地对外拍卖,进行了7天公示,并向120户村民发票征求意见,其中70余户村民划票同意。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以35万元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与三家子村六组村民代表王森、吴永军签订合同,三家子村委会及村主任、副主任亦签字盖章。承包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7年12月30日。原告交齐承包费后,三家子村按每口人580元将承包费分配给村民。被告家7口人,应分得该地块水田1.05亩,渔池地2.66亩,但拒绝领取承包费。上述事实有会议记录、选票和证人王志春、王森出庭证实及村民领款明细表证明。2015年原告耕种一年。2016年春二被告以原告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同意,没有公开竞价发包,属于无效合同为由,强行耕种原告承包水田31.2亩,并割断原告连接水泵电线。该事实有三家子村委会证明和肇源县公安局古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证人江崇权出庭证实村里没有开会,合同无效。但证人知道公示7天,村里将承包费送到家,其签收。该证人证词不能代表大多数村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国庆出庭证实其受原告雇佣旋地,每天100元,在争议地块为原告旋了10多亩,被告也旋了并种上水稻。该证人与王志春均证实该地块承包费每亩500元。原告雇佣刘海波负责水田排水,每亩30元。被告承认刘海波排水。原告损失承包费31.2亩×500元=15600元,旋地费10亩×100元=1000元,排水费31.2亩×30元=936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费50元,损失合计17586元。原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通过公开竞价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并经营一年,其与三家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土地虽是三家子村六组集体土地,但未具体分配给被告和其他村民,被告强行耕种无理。鉴于2016年被告实际经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016年损失,2017年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波、牟桂杰自2017年1月共同返还原告古恰镇大荒地水田31.2亩;二、被告吴永波、牟桂杰赔偿原告2016年种地损失175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停止侵害;第(四)项返还财产;第(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