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洪某犯妨害作证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5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妨害作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西港线由石码镇往海澄镇方向行驶,至海澄镇后石电厂生活区路段时,与苏某驾驶的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打电话叫陈某等人到场并要求陈某向出警民警谎称陈某是闽E×××××号车的驾驶员,陈某即应洪某所求向民警作虚假陈述。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洪某与苏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93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洪某的刑事责任,并认定洪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西港线由石码镇往海澄镇方向行驶,至海澄镇后石电厂生活区路段时,与苏某驾驶的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打电话叫陈某等人到场并要求陈某向出警民警谎称陈某是闽E×××××号车的驾驶员。陈某即应洪某所求向民警作虚假陈述。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洪某与苏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回物品凭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洪某的户籍证明;洪某、苏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闽E×××××号小型轿车、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又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洪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三日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芬人民陪审员 黄艺娟人民陪审员 洪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