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琦与高龙梅、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高龙梅,关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56号原告张琦,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高龙梅,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关浩,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张琦与被告高龙梅、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谢焕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龙梅、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被告高龙梅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月的:原告将3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每月借款利息3%,如发生纠纷由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将3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关浩与被告高龙梅系夫妻关系,故对于高龙梅的借款,被告关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龙梅、关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高龙梅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出借人张琦借款3万元,转入高龙梅账户,月息3%,如发生纠纷由思明区法院管辖,因本案借据产生的纠纷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高龙梅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琦现金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高龙梅的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关浩与被告高龙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转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龙梅、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高龙梅出借3万元,有借据、收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高龙梅归还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载明月息3%,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龙梅按照月息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时被告关浩与高龙梅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关浩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龙梅、关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琦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高龙梅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谢焕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