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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欧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欧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499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上栗县桐木镇雅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原告吴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杨洋参加评议,代书记员钟涵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欧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通过短时间的电话交流、缺乏相对正面的沟通,草率的与被告达成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同居不久,我发现了被告隐瞒了其家庭琐事和家庭成员的隐私,原告深感不快,面对被告其家庭成员无话可说,并与被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长期生活在娘家,与被告的家庭格格不入。原、被告两年的婚姻,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有一个月左右,可谓是同居就有矛盾,并且分开的时候电话也少,由此导致原告完全失去共同生育儿女的念头,更没有同心同德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欧阳某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是我与原告吴某婚前感情基础好,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之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自由恋爱了一段时间,双方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4年农历4月22日,我父母为我与原告吴某举行订婚登记仪式,按本地习俗,把订婚办的热热闹闹、体体面面的。原告吴某也很受感动,我爸妈为我俩办理订婚仪式共花费近10万元左右。订婚后,我们双方都很好,我在广州打工,基本上每天都有电话问候与交流,原告在桐木卫院上班,有假日时,原告吴某也到我打工的地方来。双方建立好夫妻感情,在共同期间也没有发生什么矛盾,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我真倍感突然,对此,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本人会努力改好自己,提高自己,将婚姻经营好。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是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2、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欧阳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在网上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2日,原、被告按照本地习俗举行订婚登记仪式,后于2014年5月22日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两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到过年回家,而原告在家附近的医院上班,两人很少在一起生活,大部分是通过电话进行交流,而原告有时候在节假日会去被告打工的地方。婚后,原、被告刚开始的感情还好,但在结婚不久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不断争吵,矛盾不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无共同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的经济来源是在医院上班大概一年3万多一点,被告的经济来源是靠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由此可知,原、被告感情基础是可以的。且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一份包容和付出,暂时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一定能创造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虽然被告在外务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是这不是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而原告以被告对其生活有所隐瞒,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钟涵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