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玉波与李波、李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波,李波,李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075号原告赵玉波,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李波,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李小霞,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李波妻子。原告赵玉波与被告李波、李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波,被告李波、李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波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以被告李小霞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该笔款项付给被告后,被告李小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和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约定的利息)。被告李波辩称,诉状上说的因为生意周转借款与事实不符。没有做生意,钱是经过李小霞的手投资到担保公司。被告李小霞辩称,当时是赵玉波的妻子孙老师到被告家里,本来没有想打条,后来想着公司的实力,就给原告打条了。钱是直接转到公司负责人的帐上了。公司没有倒闭,如果倒闭了钱肯定由被告还,现在公司没倒闭,被告就积极的找公司要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霞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玉波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息1.5%.期限三个月.经手人:李小霞.2015年3月23号”。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已经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没有清偿。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李小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没有清偿。二被告辩称原告是将钱投资到担保公司,但二被告当庭陈述担保公司仅向被告李波出具有相关投资手续。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李小霞,被告李小霞给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将钱何用,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二个月的利息,下欠一个月的利息。因该借条上明确约定有三个月的借款期限,且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利率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波、李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波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