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石其双与贺光金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其双,贺光金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其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光金,农民。上诉人石其双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石其双与被告贺光金系同村村民并且系亲戚关系,原、被告承包之地系东西相邻。2010年春,被告贺光金在承包园林场耕地西侧种植杨树。被告种植的树木与原告承包地之间相隔9.5米。原告石其双诉称其耕地内农作物逐年受到杨树树干遮挡阳光及根系争抢水分和养分的影响,农作物减产。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贺光金种植的杨树树木根系及遮光对原告石其双的耕地内农作物造成影响后每年小麦产量减产量为545公斤、玉米产量减产量为644公斤,系2015年的结果。被告贺光金对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对被告贺光金提出的评估异议予以答复:1、评估过程是公平的,在现场勘验测量的内容是根据评估的需要做出,不存在挑选,不受当事人的干预,且勘验时有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场;2、“照片三”不是西邻的,从照片反映的树木有较强光照度和拍照时间为上午可以做出上述推断,另外,“照片一”也能反映出这批树木的粗度以及西邻的树木在拍照时已明显有东侧树木遮阴出现,进而证实其不是西邻的;3、本次评估事项为树木根系及遮光造成的农作物减产,减产原因既包括地上的树干树叶遮光,也包括地下的根系争抢养分,减产是两种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结果。被告贺光金对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再次提出异议,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对被告贺光金再次提出的评估异议予以答复:1、11棵玉米之间的间距是10个株距,而不是11个间距,被告贺光金按11个进行测算会导致株间距减小、每亩棵树增多、亩产量增大,这样的计算是错误的;2、被告贺光金测算时是用17厘米长的玉米穗,但是实际测量争议地块的玉米穗的长度为12-16厘米,所以被告贺光金测算的单株产量4两是与争议地块的实际状况脱钩的;故被告贺光金的产量测算过程是错误的,不切实际的。又查明,原告石其双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贺光金种植的杨树与邻近的原告石其双的农作物产量减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1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石其双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打入鉴定机构账号;因原告石其双未能按时缴纳相关费用,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技术室决定中止本案的对外委托工作。原告石其双于2016年1月21日明确表示不再对被告贺光金种植的杨树与其农作物产量减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再查明,被告贺光金于2015年11月8日提出反诉称原告想敲诈、勒索被告,蓄意已久预谋报复被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其双要求被告贺光金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石其双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贺光金所种植的树木与其农作物产量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及理由证明被告贺光金所种植的树木造成了原告石其双的农作物产量减产;原告石其双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且已明确表示不再对被告贺光金种植的杨树与其农作物产量减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贺光金种植的杨树与其农作物产量减产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无法律依据加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石其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园林种植树木违反合同与承包者之间的事宜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被告贺光金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石其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贺光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石其双负担;反诉费400元,由被告贺光金负担。石其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4704.8元。经济损失计算,按照评估报告的数额,计算六年为14803.2元,加上土地板结及地里投资7401.6元,鉴定费2500元,计算数额为24704.8元。因果关系鉴定的必要性,上诉人经咨询,解答是不需要鉴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举证。价格评估的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支持有无不当。虽然原审做出评估结论,但是该评估仅是确定造成影响后每年的损失,评估基准日是2015年10月13日,没有确定之前造成影响的年数和损失总数,由于树木每年在生长变化,造成的影响也是变化的,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总数依据不足。在起诉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种植的树木影响其农作物生长有20余年时间,上诉中又变更为树木种植九年、按照六年计算,上诉人对其自己的主张并不明确,并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对于造成其损失的树木影响年数没有证据支持且主张不明确,无法确定计算的具体时间,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石其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