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执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蓝方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胡蓝方,朱崇达,王超,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临沭县宏达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字第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负责人:夏京利,行长。被执行人胡蓝方。被执行人朱崇达。被执行人王超。被执行人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店头镇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超。被执行人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胡蓝方。被执行人临沭县宏达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东朱车村。法定代表人:朱崇达。本院作出的(2014)临罗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朱崇达名下的位于临沭县商业步行街D号楼240、241、242号沿街商铺(房产证号:00XXXX86、00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崇达名下的位于临沭县商业步行街D号楼240、241、242号沿街商铺(房产证号:00XXXX86、00XXXX**号)。二、被执行人负责看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齐可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铭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