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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刘文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刘文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37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钟、王鲁娜,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填,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刘文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群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俭、人民陪审员曾华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钟、王鲁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厦门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3日提供足额贷款,但被告刘文填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文填偿还借款本金23916.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为4239.6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被告刘文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填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还款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依约向被告刘文填发放借款24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然而被告刘文填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刘文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16.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774.3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16.3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3916.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为5774.36元,此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刘文填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曾 华 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 娟 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