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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虹与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3571号原告陈虹。委托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2号251室。法定代表人赵连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晓,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虹诉被告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的委托代理人杨桂鹏、被告青岛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青岛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瑞安路*户房产。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故意隐瞒该房产为无障碍住房设计标准的事实,恶意欺诈消费者。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违约是指对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现涉案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故原告的主张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岛市市北区瑞安路*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称其购买的青岛市市北区瑞安路*户房屋的设计标准参照无障碍住房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提交了无障碍住房平面图打印件3份,称该图纸上的6号楼即为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所在的1号楼。被告对平面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涉案房屋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涉案房屋,现尚未到交付时间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未交付原告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即原告现在起诉尚不具备处理条件,本案暂不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陈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会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官 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