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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6年4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来到河源市中医院住院部楼下摩托车停放处,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某某撬锁,盗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处的一部红色陆爵牌女装摩托车(车牌粤PC***,价值3800元),尔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绑带将盗得的摩托车拖行至滨江大道三王坝附近路段藏匿。后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再次回到该停车场盗得被害人罗某某一部红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车牌粤PC***,价值人民币4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0元。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31日、4月1日先后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犯罪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被盗摩托车信息与行驶证信息、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