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潘冬与四川瑞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四川瑞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970号原告:潘冬。委托代理人:李火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冬诉被告四川瑞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冬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火源;被告瑞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冬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住房一套,价值253537.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的360日内,即2014年12月13日前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5月4日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比约定时间迟延124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4日前支付原告3149.6元违约金。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149.6元。被告瑞辉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办理房产证,不是交付房产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360日内,已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了原告名下,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法律意义上已取得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备案号:453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眉州大道东二段228号瑞能国际.光伏科技园1幢1单元10层3号住房一套;总价253537.00元,首付40%房款,余款向银行按揭,年限20年;2013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产权登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由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30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装修房屋后,于2016年6月入住。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为迟延交付。被告对原告主张2015年4月4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持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表明,被告持有原告签字领证的花名册。被告称,由于被告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移交问题,已找不到该花名册。原告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和领取期间,原告无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房程序表、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眉权房权证字第023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案件查明,合同对产权登记约定的内容为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两项,转移登记约定的“360日内取得”实指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非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中未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事项的约定。为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已实际领取,而在此期间,原告亦无经济损失。故,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讼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