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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梁野工贸有限公司与梁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梁野工贸有限公司,梁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066号原告福建省梁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林传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有辉,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福建省梁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梁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被告梁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梁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扣板,2016年3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共14次向原告购买扣板,货款总额为26679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35500元货款,余欠131296元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29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梁有辉辩称,购买扣板次数及所欠货款无错,但不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要求将剩余扣板退回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开始,被告梁有辉在原告福建省梁野工贸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扣板。2016年3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共14次向原告购买扣板金额合计为26679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135500元,结欠货款13129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归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省梁野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有辉向原告福建省梁野工贸有限公司赊购扣板,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付,被告经原告催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未付清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31296元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将剩余扣板退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福建省梁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1296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梁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何霖昌书 记 员 邹文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